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中听证工作的实施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
第三条 听证由局办公室组织实施。办公室和其他有关科室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承担听证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由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局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未参加过本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徇私枉法,包庇违法行为,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是参加听证提出主张、陈述理由并进行申辩、质证的人员,包括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开始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晓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和证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对承办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处理依据、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纪律。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一)参与本案调查的;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按照听证通知书的要求提出;有充分理由说明其无法按照听证通知书的要求提出回避申请的,可以在听证举行时的陈述、申辩之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主管局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指定相应人员。
第二章 听证的启动和准备
第十一条 根据本局法定职权,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财物、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违法经营活动中没收违法所得或涉案物品价值20000元以上、对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二条 听证告知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提出听证要求的法定期限和提出要求的途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科室应当通知局办公室,并同时向局办公室移交案卷材料。
局办公室应当及时报主管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并做好听证准备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认真阅卷,审核有关证据材料,明确听证需要解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以书面方式将下列内容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
(二)听证举行的日期和举行场所;
(三)听证主持人姓名和职务;
(五)申请回避的权利及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途径;
(六)举行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三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名单,听证程序、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宣布听证开始。
(二)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提出经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对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向承办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当事人询问;
(五)承办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当事人就听证所涉及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互相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听证参加人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笔录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申请回避,无法及时决定或无法及时指定相应听证人员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新的听证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继续举行听证没有意义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
(二)当事人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听证程序无法进行;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报主管局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实: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名单;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承办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的意见;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七)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并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及听证会上的有关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局领导决定。 |